一、《1996年礦產資源開發公司(私有化)法》修正案
修正案重新界定巴新礦產資源開發公司(Mineral Resources Development Company, MRDC)職責、業務范圍和治理結構,確定將巴新石油、礦產和非常規烴類資源項目及其收益作為信托財產;由MRDC公司作為受托人股東管理上述財產;資源所在地土地主、省政府和地方政府作為信托受益人。修正案為維持公司獨立性,解除了MRDC公司管理的資產的國有性質,從而切斷了國內政治變動對公司的影響,但規定MRDC國有股份由在任總理代持。(MRDC公司于1975年成立,職責是管理國家參與資源項目的利益,包括土地主和省政府的利益分配。)
馬拉佩總理表示,修訂該法有助于保護土地主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幫助巴新人民在能礦資源開發中扮演更加積極主動的角色。
二、《1998年石油和天然氣法》修正案和《1992年礦業法》修正案
兩個修正案廢除了兩部法律部分過時規定,賦予巴新政府在能礦資源開發合作中更強的談判能力。今后,巴新政府將得以更有效地與國內外資本共同參與能礦領域資源開發,并獲取更多收益。
礦業部長約翰遜·圖克(Johnson Tuke)表示,《1992年礦業法》修正案涉及10處變動。原法僅為允許外國資本在巴新勘探和開發礦產資源而設計,未考慮巴新政府參與。修正案授權政府通過控制土地權屬狀況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為巴新政府參與礦產資源開發提供法律依據。
石油和能源部長科倫加·庫阿(Kerenga Kua)議會表示,長期以來,巴新飽受原有《1998年石油和天然氣法》缺陷的困擾,導致《憲法》第25條規定的自然資源公共利益不敵外資商業利益:政府在對外資源項目談判中屢陷被動,外國資本在巴新開發資源卻近乎獲得“治外法權”。庫阿表示,修正案通過后,政府還將引入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規,在能礦資源開發領域建立類似其他國家的“資源產出-收益共享”開發模式,全面取代現行開發許可制度。
馬拉佩總理表示,對能礦領域三部法律進行修訂是政府“奪回巴新”行動的一部分,旨在為巴新人民爭取更多資源利益。這次修訂走出了巴新改革自然資源領域管理架構的第一步,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百姓利益將得到保護。而原有法律為外國資本在巴新攫取資源利益提供了便利,國家和百姓為此付出了沉重代價。馬拉佩總理表示,外資對巴新至關重要,但進入巴新的外國投資者和資本必須首先適應巴新的法律和政治制度。
前石油部長山姆·阿科伊泰(Sam Akoitai)對兩個修正案表示反對。他表示,修正案將提升投資巴新的風險,讓潛在外國投資者“知難而退”。公眾和決策者應認識到能礦資源開發需要付出巨大成本,不能一時想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