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該案審理已超出法定審限近33個月,雖經多方努力,但至今仍未審結。”神火股份在公告中稱,除訴諸法律外,其還通過上市公司協會等多條渠道予以反映,“積極采取措施努力推動仲裁事項依法盡快審結”。而據記者了解,因涉及金額重大、持續時間漫長及情況極為典型,該糾紛的解決還可為煤礦資源轉讓的常見問題提供多項借鑒,進而引發業內高度關注。
交易生變 兩大國企陷持久“仲裁戰”
雙方交易及引發紛爭的主體,是位于山西省左權縣的高家莊煤礦。 探礦權所涉及勘查區面積為 109.18平方公里,地質儲量為10.6293億噸。根據北京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在2012年6月出具的《評估報告書》,稱其探礦權評估價值為484858.01萬元。
“為調整、優化資產結構,盤活存量資產,公司與潞安集團于2012年6月27日在河南省鄭州市簽訂了《山西省左權縣高家莊煤礦探礦權轉讓合同》(下稱《轉讓合同》),就高家莊煤礦探礦權轉讓事宜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同意交易標的轉讓價格以雙方共同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探礦權評估報告為計價基礎,考慮到高速公路壓覆部分煤炭資源等因素,經協商,雙方確認交易總價款為46.9966億元。 ”神火方面稱。
按照約定,潞安集團應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共分8筆支付轉讓價款,同時負責轉讓中需要山西相關部門出具的有關批文和手續,協助辦理探礦權變更登記工作。原國土資源部探礦權審批和變更登記等工作,則由神火股份主要承擔。
原本“你情我愿”的買賣緣何突然生變? 據了解,潞安集團支付前兩筆、共計17.4億元轉讓款后,未再繼續支付后續款項。 因交涉無果,神火股份在2015年2月10日將一紙仲裁遞至北京仲裁委員會,后者于2015年2月12日決定受理此案。“截至目前,我們也只收到兩筆款。若要按剩余款項加上滯納金計算,潞安的欠款已達到近百億元 。”記者致電神火股份董秘辦求證時,對方這樣答復。
彼時,潞安也很快“回應”。2015年3月16日,神火股份遞交仲裁申請1個月后,便收到來自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該院已受理潞安提交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書》。以《轉讓合同》約定的“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為由,潞安集團提請仲裁協議無效。
據記者不完全梳理,經交易雙方先后數十次交鋒后,北京仲裁委員會在2016年3月7日做出裁決:由潞安向神火支付剩余轉讓價款24.21億元、滯納金10.95億元。
爭議焦點在于探礦權價款 補繳與否
雖已給出裁決,來自北京仲裁委的《仲裁書》卻仍未能結束紛爭。
就在《仲裁書》公布當月,潞安集團旋即向北京三中院提交《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于2016年5月4日該案件開庭審理。“但直到目前,審理仍無最終結果,我們已通過多種渠道進行了反映,目前暫無其他好的辦法。” 上述神火董秘辦人士證實,爭執焦點在于探礦權資源價款的補繳問題。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探礦權轉讓的條件之一,正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原國土資源部不動產登記中心法律顧問、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吳永高向記者解釋。
按照《評估報告書》所述,2007年3月,神火股份與原所有者一一九勘探隊簽訂轉讓合同,經國土資源部確認探礦權價款總額為51568.53萬元;2008年2月,神火股份向山西省財政廳全額繳納探礦權價款,并于同年12月依法取得探礦權,經原國土資源變更為新的探礦權人;2010年9月,原國土資源部對該礦權進行保留,有效期至2012年9月28日。介于此,神火股份認為自己不存在“欠繳”一說。相反,因潞安未能履行主體責任,導致轉讓一事遲遲無法獲得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的審查意見。 “況且如果真的欠繳,我們至今也沒收到明確金額。到底欠哪些?應補多少?”神火董秘辦人士稱。
對此,潞安并不贊同。記者查詢公開信息獲悉,自2013年1月15日,原山西省國土資源廳在其官網發布《山西省左權縣高家莊煤礦勘探(保留)探礦權轉讓結果公示》后,相關審批手續再無進展。按照潞安官方回應,之所以未獲審查意見,是因神火股份未按照山西省有關政策處置探礦權全部資源價款,其支付第三筆款項的前提是神火將剩余資源價款處置完成。
“簽訂協議后,才發現神火本就欠著部分價款,于是立刻停止了繼續付款,我們也覺得冤枉。” 潞安集團一位內部人士稱。當記者希望進一步采訪時,潞安方面表示,“相信司法公正,會給我們一個滿意的說法。為不給司法增加輿論壓力,在此之前將盡量保持沉默”。
為避免糾紛 轉讓合同應盡量周全
圍繞爭議,一位熟悉此案的業內人士告訴記者,原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經過重新評估,認為應將高家莊煤礦的334資源量(即預測的資源量)一同納入有償使用范圍,作為可利用資源,該部分同樣應收取探礦權價款。“爭議主要也在于這部分價款,據我所知,原國土資源部也多次從中協調,但兩大國企僵持不下,爭議一直未有結果。”
那么,備受爭議的“探礦權價款”到底如何判定?欠繳與否的依據又何在呢?
吳永高表示,自2006年我國全面推行探礦權采礦權改革以來,煤炭資源作為改革試點,政策明確已規定,探礦權人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探礦權,均應按《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價款。
此案目前雖尚未判定,但站在行業層面,吳永高認為,在探礦權轉讓過程中,若已經繳納探礦權價款,則無需再次繳納。“假設在原已取得探礦權的基礎上,后來又經過進一步勘查工作、探明存在新增儲量,這部分也應該在探礦權轉采礦權階段收取采礦權價款,而不再收取探礦權價款。如果探礦權確實存在欠繳或需要補繳探礦權價款的情形,建議在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繳納探礦權價款的義務由哪一方承擔。”
上述未具名人士也指出,在神火股份、潞安集團簽訂協議時,實際已埋下隱患。 “回過頭來看,很多情況并未做好事先約定,因此出現糾紛時無據可依。為避免糾紛,轉讓合同應盡量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