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8日,國家能源局發布《電力安全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規定》。其中指出
本規定所稱隱患是指電力企業(含電力建設施工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電力生產和建設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導致電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的人的不安全行為、設備設施的不安全狀態、不良的工作環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核安全隱患除外。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根據《防止電力生產事故的二十五項重點要求》《防止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三十項重點要求》等電力安全生產相關法規、標準、規程排查本單位的隱患,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進行登記。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重大隱患即時報告制度。
電力企業要建立隱患管理臺賬;重大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
電力企業應當組織對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
電力企業應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對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相關情況及時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送。
原文如下:
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電力安全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能發安全規〔2022〕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機構,大壩中心,全國電力安委會各企業成員單位:
為強化電力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有關工作,有效防范遏制電力事故事件發生,國家能源局對《電力安全隱患監督管理暫行規定》(電監安全〔2013〕5號)進行了修訂,形成《電力安全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能源局
2022年12月29日
電力安全隱患治理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方針,規范電力安全隱患(以下簡稱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監督管理長效機制,防范電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電力監管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電力行業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隱患是指電力企業(含電力建設施工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電力生產和建設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導致電力事故和電力安全事件的人的不安全行為、設備設施的不安全狀態、不良的工作環境以及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核安全隱患除外。
第三條 電力企業負隱患排查治理主體責任,按照本規定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負隱患監督管理責任,在職責范圍內按照本規定對電力企業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開展相關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對重大隱患進行督辦。重大隱患判定標準由國家能源局負責制定。其他隱患判定由電力企業負責。
第二章 隱患排查治理
第五條 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組織建立并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隱患。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包括下列內容的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部門和崗位人員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職責范圍、防控責任;
(二)隱患排查事項、具體內容和排查周期;
(三)重大隱患以外的其他隱患判定標準;
(四)隱患的治理流程;
(五)重大隱患治理結果評估;
(六)隱患排查治理能力培訓;
(七)資金、人員和設備設施保障;
(八)應當納入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根據《防止電力生產事故的二十五項重點要求》《防止電力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三十項重點要求》等電力安全生產相關法規、標準、規程排查本單位的隱患,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進行登記。
登記信息應當包括排查對象、時間、人員、隱患級別、隱患具體描述等內容,經隱患排查工作責任人審核確認后妥善保存。
第八條 電力企業應當建立重大隱患即時報告制度,發現重大隱患立即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涉及水電站大壩安全的重大隱患應同時報送國家能源局大壩安全監察中心。涉及消防、環保、防洪、航運和灌溉等重大隱患,電力企業要同時報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重大隱患信息報告應包括:隱患名稱、隱患現狀及其產生的原因、隱患危害程度和治理難易程度分析、隱患的治理計劃等(詳見附件)。
第九條 隱患涉及相鄰地區、單位或者社會公眾安全的,電力企業應及時通知相鄰地區、單位,并報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現場進行必要的隔離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條 電力企業要建立隱患管理臺賬,制定切實可行的治理方案,落實治理責任、治理資金、治理措施和治理期限,限期將隱患整改到位。在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加強監測,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確保安全,必要時應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隱患治理工作涉及其他單位的,電力企業應協調相關單位及時治理,存在困難的應報告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在重大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電力企業應當停產停業,或者停止運行存在重大隱患的設備設施,撤離人員,并及時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重大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電力企業應當組織對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估。電力企業委托第三方機構提供隱患排查治理服務的,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仍由本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對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檢查發現并責令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完成治理并經評估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和檢查單位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四條 電力企業應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本單位從業人員通報。重大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五條 鼓勵電力企業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激勵約束制度,對發現、報告和消除隱患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或者表彰;對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予以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定期對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相關情況及時向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送。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發現的重大隱患,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于10個工作日內將隱患情況(詳見附件)逐級報送至國家能源局。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重大隱患治理進行督辦,國家能源局認為有必要的,可直接督辦。督辦可采用督辦通知單的方式,內容主要包括:督辦名稱、督辦事項、整改和過程防控要求、辦理期限、督辦解除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隱患或者隱患排查治理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十九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應加強信息化建設,定期統計分析電力企業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將重大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治理;重大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地方電力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并將涉及的違法違規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實施失信懲戒;構成犯罪的,轉相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電力企業未將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二)電力企業主要負責人未履行隱患排查治理相應職責的;
(三)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未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的;
(四)其他違反隱患排查治理相關規定應予處罰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電力安全隱患監督管理暫行規定》(電監安全﹝2013﹞5號)同時廢止。
附件:重大電力安全隱患信息報告單